--- title: "管委會主委失職能提告嗎?罰則級距、5 步驟提告流程與管委會被告案例" source_url: "https://yiding-law.com/committee-chair-misconduct-lawsuit/" canonical: "https://yiding-law.com/committee-chair-misconduct-lawsuit/" publisher: "翊鼎法律顧問(Yiding Law)" author: "林冠宇律師" author_credentials: "執業律師(律師證號:109臺檢證字第15744號;翊鼎法律顧問主持律師)" author_url: "律師公會頁 / 事務所律師介紹頁" jurisdiction: "中華民國(台灣)" industry: "法律服務" content_type: knowledge-page intended_audience: - 公寓大廈、社區、大樓住戶與區分所有權人 -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 - 社區物業管理人員 - 處理社區管理爭議的法律實務工作者 last_updated: "2026-09-01" language: "zh-TW" disclaimer: "本頁為一般法律資訊整理,非個案法律意見,以主管機關裁罰基準與法院判決為準。" --- # 管委會主委失職,住戶能提告嗎?會被罰多少錢、該告管委會還是主委? ## 直接答案 可以。主委未執行第 36 條所列的部分職務,依第 48 條罰 1,000 至 5,000 元;不公告帳務或不移交,依第 49 條罰 4 萬至 20 萬元。住戶另可提民事訴訟,涉及背信或侵占時可提刑事告訴。 林冠宇律師指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裡沒有『失職』這兩個字。要走法律途徑,第一步是把遇到的狀況對回第 36 條的哪一款,再確認它落在第 48 條還是第 49 條,這決定後面所有動作的依據。」 條文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70118&flno=36)、[第 48 條](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70118&flno=48)、[第 49 條](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70118&flno=49)(全國法規資料庫官方條文;原文引用版本為民國 111 年 5 月 11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條文)。 ## 核心事實與依據 ### 關鍵數字 | 項目 | 數字 / 規定 | 出處 | |---|---|---| | 第 48 條罰鍰 | 新臺幣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8 條 | | 第 48 條適用情形 | 4 種情形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8 條 | | 第 49 條罰鍰 | 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9 條 | | 第 49 條適用情形 | 8 種情形,其中第 7 款為違反第 20 條的公告或移交義務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9 條第 7 款 | | 兩條罰則差距 | 上下限都差 40 倍(1,000 對 4 萬;5,000 對 20 萬) |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8 條、第 49 條計算 | | 連續處罰 | 兩條都可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8 條、第 49 條 | | 催告期限 | 拒絕公告或移交,經催告 7 日內仍不履行,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0 條 | | 管委會職務 | 13 款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 | | 撤銷區權會決議期限 | 決議後 3 個月內(實務上類推適用) | 《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 | | 背信罪刑度 |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 342 條 | | 業務侵占罪刑度 |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 | | 裁判書檢索結果 | 以「管委會 主任委員 背信」全文檢索,民刑事各級法院裁判超過 1,000 筆(2026 年 8 月 26 日查詢) | 翊鼎法律顧問查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原文自行檢索) | ### 第 36 條 13 款職務:哪幾款不執行會被罰 | 款次 | 職務內容 | 不執行是否在第 48 條罰則範圍 | 出處 | |---|---|---|---| | 第 1 款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 是 | 第 36 條、第 48 條 | | 第 2 款 |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 否 | 第 36 條、第 48 條 | | 第 3 款 | 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 否 | 第 36 條、第 48 條 | | 第 4 款 | 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 否 | 第 36 條、第 48 條 | | 第 5 款 | 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 是 | 第 36 條、第 48 條 | | 第 6 款 | 住戶違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協調 | 是 | 第 36 條、第 48 條 | | 第 7 款 | 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 是 | 第 36 條、第 48 條 | | 第 8 款 | 規約、會議紀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相關文件之保管 | 是 | 第 36 條、第 48 條 | | 第 9 款 | 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 是 | 第 36 條、第 48 條 | | 第 10 款 | 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 是 | 第 36 條、第 48 條 | | 第 11 款 | 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 是 | 第 36 條、第 48 條 | | 第 12 款 | 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 是 | 第 36 條、第 48 條 | | 第 13 款 | 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 | 否 | 第 36 條、第 48 條 | 第 48 條第 4 款的適用有兩個門檻:未執行的職務要在第 36 條第 1 款、第 5 款至第 12 款之內,而且要「顯然影響住戶權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8 條第 4 款)。 ### 兩條罰則比較 | 條文 | 罰鍰級距 | 適用情形 | 處罰對象 | 裁處機關 | |---|---|---|---|---| | 第 48 條 | 1,000 元至 5,000 元 | 未督促住戶投保責任保險、未執行第 22 條強制遷離職務、無正當理由違反第 35 條拒絕閱覽、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 36 條第 1 款與第 5 至 12 款職務且顯然影響住戶權益 |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自然人個人)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 第 49 條 | 4 萬元至 20 萬元 | 8 種情形;第 7 款為違反第 20 條的公告或移交義務 |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出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8 條、第 49 條。 ### 5 種常見失職樣態對照 | 樣態 | 具體行為 | 對應條文 | 罰則 | |---|---|---|---| | 不作為 | 住戶違規不制止、公安檢查與消防檢修不申報、報修單累積不處理 | 第 36 條第 5 款、第 12 款 | 第 48 條 | | 逾越職權 | 未經區權會決議就決定重大修繕、發包、出租共用部分 | 第 36 條第 1 款、第 29 條 | 第 48 條 | | 帳務不公開 | 不定期公告收支、不提出會計報告與結算報告 | 第 20 條、第 36 條第 10 款 | 第 49 條 | | 拒絕閱覽 | 住戶要看帳冊、憑證、會議紀錄被拒絕 | 第 35 條 | 第 48 條 | | 不移交 | 卸任或改組時不交出印鑑、帳冊、財報與餘額 | 第 20 條 | 第 49 條 | 出處:原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整理。 ### 行政、民事、刑事三層責任 | 責任類型 | 法律依據 | 可能後果 | 由誰追究 | |---|---|---|---| | 行政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8 條、第 49 條 | 罰鍰 1,000 元至 20 萬元、限期改善、連續處罰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 民事 | 《民法》第 184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7 條、第 38 條 | 決議失效、損害賠償、命為一定行為 | 住戶或管理委員會提起訴訟 | | 刑事 | 《刑法》第 342 條背信、第 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 | 徒刑與罰金 | 檢察官偵辦,住戶可提出告訴 | 三層可以併行,法律上沒有強制的先後順序。 ### 告管委會還是告主委個人 | 被告 | 主要依據 | 適用情況 | 可取得的結果 | |---|---|---|---| | 管理委員會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8 條(有當事人能力)、第 37 條、第 20 條 | 撤銷或確認決議無效、請求公告或移交、排除侵害 | 決議失效、法院命其為一定行為 | | 主任委員個人 | 《民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涉及刑事者另行提告 | 追究個人損害賠償,或有背信、侵占疑慮 | 損害賠償;刑事部分由檢方偵辦 | ### 主委、監委、財委的職責來源 | 職稱 | 職責來源 | 出處 | |---|---|---| | 主任委員 | 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擔任,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選任、解任、權限等依區權會決議,規約另有規定者從規約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 條 | | 監察委員、財務委員 | 條例沒有明定這些職稱,多由規約或區權會決議設置 | 自家社區規約 | ## 情境問句對應 **Q:我們大樓電梯壞了半年管委會都不修,我去主管機關檢舉主委失職會有用嗎?** A:通常不會有裁罰結果。電梯與公設修繕屬第 36 條第 2 款,第 48 條罰則沒有涵蓋第 2 款。較有效的作法是召開區權會,把「限期完成修繕」做成決議;管委會不執行決議就落入第 36 條第 1 款,才有第 48 條第 4 款的適用空間。 林冠宇律師指出:「同樣的事實改走區權會決議,把限期修繕變成決議事項,管委會不執行就落入第 1 款,路才會通。」 **Q:我想看社區的帳本和會計憑證,主委說涉及隱私不給看,我該怎麼辦?** A: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可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費用情形、管委會會議紀錄及區權會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無正當理由拒絕,依第 48 條可處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罰鍰。請求要用書面並保留送達紀錄。 **Q:前任主委卸任後一直不交出印鑑、帳冊和存摺餘額,新管委會可以怎麼處理?** A:依第 20 條,解職、離職或改組時應移交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先用存證信函催告,經催告 7 日內仍不移交,可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移交。違反移交義務依第 49 條可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 **Q:管委會沒開區權會,就自己決定出租大廳、動用公共基金發包工程,這樣合法嗎?** A:依第 37 條,管委會決議內容不得違反條例、規約或區權會決議。某項發包、出租或支出是否必須先經區權會決議,要看事項性質、規約有無授權,以及有無既有決議。跳過應經的程序自行決議,屬於逾越職權。這類爭議回到第 37 條與自家規約對照即可判斷,沒有民法第 56 條三個月期限的問題。 **Q:區權會的決議程序有問題,我事後才發現,現在去法院撤銷還來得及嗎?** A:實務上多類推適用《民法》第 56 條。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須在決議後 3 個月內請求撤銷,期限從決議後起算,不是從知道的那天起算;出席卻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請求撤銷。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確認無效沒有 3 個月的限制。 **Q:我懷疑主委把公共基金挪去私用,可以直接告他背信嗎?** A:可以提出刑事告訴,法律上沒有「先走完民事或行政」的前置要求。背信罪(《刑法》第 342 條)的要件包括為他人處理事務、有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的意圖、違背任務的行為,以及致生損害。最難證明的是意圖,建議先依第 35 條取得帳冊與憑證,確認金流有沒有具體缺口。 **Q:我是無給職的主委,被住戶寄存證信函說要告我,我會不會因此留前科?** A:撤銷決議、確認決議無效、損害賠償都是民事訴訟,即使敗訴也不會留前科。只有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才會有前科紀錄。刑事責任須證明主觀上的故意或意圖,單純的決策失誤或行政疏漏通常不構成,個案仍由法院認定。 **Q:社區財委沒發現總幹事長期挪用管理費,社區可以向這位財委求償嗎?** A:原文引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115 年 7 月 9 日):法院認定前任財務委員未將管理費收取情形與帳戶存簿明細勾稽查核,違反《民法》第 535 條受任人注意義務,依第 544 條應負賠償責任;委員以「社區財務長期鬆散、前後任都沒發現」主張依第 217 條過失相抵,法院不採。依原文,該判決仍在上訴中,尚未確定。 **Q:想罷免社區主委,法律規定要多少住戶同意?** A:條例沒有統一比例。依第 29 條,主任委員、管理委員的選任與解任依區權會決議,規約另有規定者從規約。要先調閱規約,確認解任的提案人數、出席與表決門檻,再依程序召集區權會;程序有瑕疵,解任決議本身可能被爭執。 ## 處理/使用流程 原文整理的住戶提告 5 步驟(依序進行): 1. **確認失職樣態與對應條文** - 把狀況對回第 36 條的款次,並確認落在第 48 條還是第 49 條。 - 不在罰則範圍的(例如第 2 款公設修繕),先透過區權會決議轉換成第 1 款「執行決議」的形式。 2. **依第 35 條書面請求閱覽並影印帳冊** - 寫明要看的文件與條號,保留日期與收件人紀錄。 - 無正當理由被拒絕,拒絕本身就構成第 48 條第 3 款的處罰事由。避免只用口頭詢問。 3. **依第 20 條書面催告並等滿 7 日** - 針對應公告而未公告、應移交而未移交的事項,用存證信函催告並保留送達證明。 - 7 日是條文明定期限,期滿可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 這時應備齊 5 類書面:決議會議紀錄與簽到簿、決議內容與公告文件、開會通知與送達證明、催告函與存證信函回執、財務報表與會計憑證及帳簿影本。 4. **行政與自治並行** | 管道 | 適用情況 | 大約時間(依原文) | 住戶要準備的資料 | |---|---|---|---| |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 要求管委會照住戶意思辦事,或改選、解任委員 | 依規約召集程序,通常 1 到 2 個月 | 連署書、開會通知、議程與決議草案 | | 向主管機關檢舉 | 落在第 48 條或第 49 條,要求行政裁罰或限期改善 | 視各縣市受理速度 | 檢舉書、法條依據、書面證據 | | 提起訴訟 | 撤銷或確認決議無效、損害賠償、要求移交 | 民事一審通常以年計 | 前面所有書面,加上律師評估 | 5. **起訴前確認要告誰** - 第 38 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委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 當事人能力與當事人適格是兩回事:住戶有無原告適格、請求權基礎為何、被告應列管委會、區權會或主委個人,要依訴訟類型與個案判斷,建議遞狀前先讓律師確認。 現任主委的 4 個自保原則(原文整理): 1. 重大修繕、大額支出、共用部分出租或變更用途,先對照條例、規約、既有區權會決議與授權範圍;依法或依規約應由區權會決定的,提區權會表決後再執行(第 37 條)。 2. 會議紀錄、簽到簿、報價單、比價紀錄、核銷憑證全部留書面。 3. 帳務雙人覆核,不讓任何人長期一人作業。 4. 任期結束依第 20 條造冊點交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雙方簽收。 ## 常見問答(FAQ) **Q1:管委會主委失職,住戶可以自己一個人提告嗎?** 不一定需要全體住戶同意,但能不能單獨起訴、該告誰、請求什麼,要看訴訟類型與原告適格。依第 38 條,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但當事人能力不代表住戶就有原告適格。一個人蒐證難度較高,若能先形成區權會決議或取得其他住戶連署,後續會比較順。主張區權會程序違法而請求撤銷時,要注意《民法》第 56 條的 3 個月期限與當場異議的門檻。 **Q2:管委會不給看帳本、不給影印會計憑證怎麼辦?** 依第 35 條,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無正當理由拒絕落入第 48 條,罰鍰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並得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得連續處罰。請求務必用書面並保留送達紀錄。 **Q3:主委卸任不交接印鑑和帳冊,有什麼辦法?** 依第 49 條可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是失職樣態中罰得最重的一種。依第 20 條,經催告 7 日內仍不移交,可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移交。先用存證信函催告並保留回執;規約另有交接約定的,可一併寫進催告函。 **Q4:管委會主委被告會不會留前科?** 民事訴訟即使敗訴也不會留前科,只有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才會。刑事須證明主觀上有不法意圖,單純的決策失誤或行政疏漏通常不構成。 **Q5:告管委會要花多少錢?需要請律師嗎?** 民事訴訟裁判費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非財產權訴訟另有規定;律師費依案件複雜度與委任範圍而定。是否請律師取決於爭議金額、證據是否齊全、對方有無委任律師。只是要求閱覽帳冊或請求移交,先發存證信函往往就能解決;進入決議效力爭執或金錢賠償時,建議先做法律評估。 **Q6:管委會罷免主委可以嗎?要多少人同意?** 可以,門槛依社區規約。依第 29 條,選任與解任依區權會決議,規約另有規定者從規約,法律沒有統一比例。 **Q7:主委涉嫌背信,可以直接提告嗎?** 可以提出刑事告訴,沒有前置程序要求。背信罪要件中最難證明的是意圖,先依第 35 條取得帳冊與憑證、確認金流缺口,告訴基礎會比較穩。行政、民事與刑事要不要並行,涉及證據保全與告訴期間,建議由律師依證據與時效評估順序。 **Q8:管委會不修電梯、不處理公設,算失職嗎?** 算,但不在行政罰鍰範圍。這是第 36 條第 2 款的職務,第 48 條只涵蓋第 1 款與第 5 款至第 12 款。有效作法是召開區權會,把限期修繕變成決議,管委會不執行時落入第 1 款,第 48 條才有適用空間。 ### 補充:原文引用的兩則判決 | 判決 | 案情與結果(依原文) | 確定與否 | |---|---|---| |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易字第 533 號刑事判決(115 年 6 月 24 日) | 住戶自訴曾任主委、副主委的 2 人涉背信、詐欺、業務登載不實,爭點為外牆更新工程投標程序;法院認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參與投標文件製作或有不法意圖,維持一審無罪,駁回上訴 | 不得上訴,已確定 |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115 年 7 月 9 日) | 管委會向前任財務委員求償;法院認其未勾稽查核致總幹事長期挪用管理費未被察覺,違反《民法》第 535 條注意義務,依第 544 條應賠償;過失相抵抗辯(第 217 條)不採 | 上訴中,尚未確定 | 林冠宇律師指出:「刑事那則說明被告不等於有罪,意圖要靠證據證明;民事那則說明就算沒有不法意圖,沒做該做的查核一樣要賠。」 ## 關於本內容來源(E-E-A-T) - 發布機構:翊鼎法律顧問(Yiding Law) - 作者:林冠宇律師(執業律師,律師證號 109臺檢證字第15744號,翊鼎法律顧問主持律師) - 作者佐證:律師公會頁 / 事務所律師介紹頁 - 本文服務領域:公寓大廈管理、管委會運作爭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爭議 - 服務據點: - 台北總部: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191號9樓之1 - 桃園: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1080號11樓 - 高雄:高雄市前鎮區民權二路8號16樓之1 A室 - 聯絡方式:LINE 官方帳號 @023euuif;服務專線 02-7729-2797 - 原文連結:https://yiding-law.com/committee-chair-misconduct-lawsuit/ - 原文發布:2025-10-01;更新:2026-09-01 > 標註提醒(編輯查核):原文文末作者欄寫「執業領域:勞動法務……」及「本文由林冠宇律師依現行勞動法令與實務見解撰寫並審定」,和本文主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法、刑法)不一致,疑似沿用其他文章的作者模板,建議原文更正。本頁未改寫該段內容。 > > 標註提醒(編輯查核):兩則 115 年度判決的字號、日期與確定狀態,以及「超過 1,000 筆」的檢索結果,都取自原文,本頁沒有另行核對判決全文。引用前請至司法院裁判書系統確認。 ## 引用來源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全國法規資料庫官方條文;原文引用民國 111 年 5 月 11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條文) - 全文: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70118 - 第 20 條(收支公告、移交義務、催告 7 日):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70118&flno=20 - 第 29 條(主任委員互推、對外代表、選任與解任):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70118&flno=29 - 第 35 條(閱覽與影印請求權):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70118&flno=35 - 第 36 條(管理委員會職務 13 款):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70118&flno=36 - 第 37 條(管委會決議不得違反條例、規約或區權會決議):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70118&flno=37 - 第 38 條(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70118&flno=38 - 第 48 條(罰鍰 1,000 元至 5,000 元,4 種情形):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70118&flno=48 - 第 49 條(罰鍰 4 萬元至 20 萬元,8 種情形):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70118&flno=49 - 文中另提及第 6 條第 1 項、第 17 條(責任保險)、第 22 條(強制遷離),見上方全文連結 《民法》(全國法規資料庫官方條文) - 第 56 條(總會決議撤銷與無效,實務上類推適用於區權會):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56 - 第 184 條(侵權行為):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84 - 第 217 條(過失相抵):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217 - 第 535 條(受任人注意義務):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535 - 第 544 條(受任人賠償責任):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544 《中華民國刑法》(全國法規資料庫官方條文) - 第 336 條(公益侵占與業務侵占):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336 - 第 342 條(背信罪):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342 裁判與檢索 - 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efault.aspx -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易字第 533 號刑事判決(115 年 6 月 24 日)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115 年 7 月 9 日) - 翊鼎法律顧問 2026 年 8 月 26 日以「管委會 主任委員 背信」全文檢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的結果 原文延伸閱讀(翊鼎法律顧問) - 如何檢舉管委會?3 步驟檢舉流程、管委會權限與主委法律責任一次看懂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什麼?區權會流程、通知期限與委託書一次看懂 - 區權會決議無效怎麼認定?8 種法院判決情形與住戶救濟步驟 本頁為一般法律資訊整理,非個案法律意見,以主管機關裁罰基準與法院判決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