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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9-11

    沒簽約算員工嗎?律師破解勞動契約不公平、假承攬真僱傭爭議

    發佈時間:2026-09-30
    更新日期:2026-09-30

    在職場打拼,每個人都希望能遇到好公司與好老闆。然而在法律實務上,最常引發勞資糾紛的未爆彈,往往在報到「簽約」的那一刻就已經悄悄埋下。

    面對公司預先準備好的合約,許多勞工往往因為急於獲得這份工作,不敢多問就匆匆簽名畫押;或者遇到公司以各種理由「不簽約」,卻不知道該如何保障自己的基本權益。這篇文章,翊鼎法律顧問團隊將帶您從實務角度出發,一次破解合約發生糾紛時,該如何 爭取薪資或資遣費,以及 遇到勞動契約不公平的條款ㄕ,可以怎麼透過法律保護自己!

    8種職場常見勞資爭議狀況,你也遇過嗎?

    在職場打拼,不論是剛入職的新鮮人,還是身經百戰的主管,最怕遇到的就是「合約糾紛」。許多人往往抱持著兩種極端的誤解:一種以為合約只要「白紙黑字簽了名」就絕對合法有效,只能認命;另一種則認為報到時「沒有簽約」,自己就不算正式員工、不受法律保護。

    但法律真的是這樣規定的嗎?想像一下,以下這些真實上演的職場情境,你或身邊的朋友是否也曾遇過:

    情境一:簽了「委任合約」,就真的不受勞基法保護嗎? 

    員工在報到時簽署了名為「委任」的合約,老闆說大家是合作夥伴。但實際上,員工每天上班都必須配合主管指示、接受定期考核與排班。這樣以後發生爭議,真的只能照合約走嗎?

    情境二:公司有幫忙「保勞保」,對外也掛名幹部,就是勞工嗎? 

    員工被長期派駐海外並掛名廠區幹部,公司也有協助投保勞保與申請工作證,但工作內容具有高度的決策與獨立性。這樣算不算是受勞基法保護的勞工?

    情境三:遠端工作、自由上下班免打卡,就不算僱傭關係嗎? 

    網路小編在家用自己的電腦工作,無須進辦公室打卡,工作時間自由彈性,但每個月領取固定薪資、進度也受公司審核。老闆說這樣不算僱傭關係,這是真的嗎?

    情境四:高掛「總經理」頭銜,發生爭議時還能自稱勞工嗎? 

    擔任公司總經理,手上保管著公司印章與存摺,實際負責資金營運與全盤業務。如果有一天被無預警解雇,還能主張自己是勞工、要求公司給付資遣費嗎?

    情境五:被要求簽署調降薪資同意書,合法嗎? 

    學校或公司片面發下同意書,要求員工接受調降薪資或學術研究費,員工收到新約時覺得自己根本沒有協商空間。這樣簽下去的同意書,在法律上有效嗎?

    情境六:合約明定「提前離職違約金」,會不會太不公平?有效嗎?

     員工與公司簽訂 2 年期的聘約,合約裡明文約定「提前終止須賠償 1 個月全薪」。這種公司單方面預先印好的違約金條款,員工簽了字就一定要賠嗎?

    情境七:公司逼迫主管簽同意書「分攤員工薪資」,這筆錢討得回來嗎? 

    公司為了留住基層員工,要求主管簽署同意書,長期從主管的薪水中扣款,用來補貼業務員的基本工資。主管迫於無奈簽字後,難道只能自認倒楣?

    情境八:離職時簽的「競業禁止約款」,真的有法律效力嗎? 

    員工離職時,被公司要求簽署「離職後兩年內不得從事相同業務」的承諾書。這種條款會不會因為限制工作權而自動失效?

    沒有簽書面契約,就不存在「僱傭關係」嗎?

    勞動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

    在台灣的法律實務中,依據《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勞動契約只要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是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這意味著,勞雇雙方不一定要簽署正式的書面合約,只要雙方對於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達成共識,即使只有口頭約定,勞動契約也已經算成立生效。

    新進員工與主管討論工作內容及任職條件

    當雇主發出確定的錄取通知,而求職者也明示或默示表示接受時,雙方針對職位、薪資、工時等重要勞動條件達成合意,勞動契約即告成立,並不以實際報到、開始提供勞務或簽署書面文件為必要要件。因此,沒有簽署書面契約,並不代表僱傭關係不存在。

    判斷僱傭關係的核心:什麼是「從屬性」?

    當沒有簽訂書面契約,或是雙方簽訂的合約名稱為「承攬」或「委任」而發生爭議時,法院與主管機關會採取「實質大於形式原則」來判斷是否為僱傭關係。判斷的核心標準在於勞工提供勞務時,雙方是否具備「從屬關係」。依據勞動部的指導原則及司法實務,從屬性主要分為以下三大要件:

    主管與工作者確認任務和工作進度
    1. 人格從屬性:
      1. 這是最為核心的判斷要件,指勞工在雇主的企業組織內,必須服從雇主的權威與指揮監督。
      2. 具體特徵包括勞工不能自由決定工作與休息時間、工作地點與執行方法受雇主管制、不得拒絕指派的工作、必須接受雇主的考核與懲處,且勞工必須「親自」提供勞務,未經同意不得找他人代理。
    2. 經濟從屬性:
      1. 指勞工並不是為了自己的營業目的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的營業目的提供勞務。勞工不須負擔企業的營運盈虧與業務風險,只要有提供勞務即可按約定領取報酬,而非依工作成果計酬。
      2. 此外,工作所需的設備、機器或工具等業務成本,通常也非由勞工自行備置,而是由雇主負擔。
    3. 組織從屬性:指勞工被納入雇主的生產體系或組織架構中,必須遵循定期的排班或輪班,並與其他同僚分工合作,才能共同完成工作。

    ⚖️參考:大法官會議釋字740號解釋之理由書

    人格從屬性是指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並使用雇主提供之設備,親自履行,不得擅自使用代理人,不服從者須受懲戒;經濟從屬性是指勞工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為雇主之營業勞動,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依勞務給付者對於受領者之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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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屬到什麼程度才算勞工?

    ✒️在實務認定上,法院並不會要求這三大從屬性必須「完全具備」或「全有全無」才能成立勞動契約。基於保護勞工的立場,司法實務通常採從寬認定,法院會綜合考量個案事實與整體契約內容,只要勞雇雙方具備了「部分從屬性」,極有可能被實質認定為勞動(僱傭)關係,從而適用《勞動基準法》的相關保障。

    ⚖️參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故判斷是否屬於勞動契約,自應就雙方所訂定之契約內容實質認定。

    ⚖️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

    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僱傭關係和承攬/委任差別是什麼?

    僱傭、承攬與委任在法律上皆屬於廣義的「提供勞務型契約」,但三者在契約目的、自主性(從屬性)、報酬計算及法律保障上有著本質上的差異,以下為您彙整這三種契約的核心區別:

    比較項目僱傭 (勞動契約)承攬契約委任契約
    契約目的以「單純提供勞務」為契約目的本身。以「完成特定工作成果」為目的。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為目的,給付勞務僅是處理事務的「手段」。
    裁量權與指揮監督(核心差異)無任何自由裁量之餘地。對雇主的指示須「絕對聽從」,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享有高度工作自主權,與定作人間無指揮監督的從屬關係。具備「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即使為公司利益受董事會指示,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來處理事務。
    職稱與實質認定(新增補充)不得以員工職務名稱(如「經理」)逕予推認,必須依雙方契約的「實質關係」(有無從屬性)來判斷。實質大於形式,不因合約名稱寫「承攬」即絕對成立。縱使依《公司法》掛名委任經理人,若實質上無獨立決策權,仍會被判定為受《勞基法》保護的僱傭關係。
    勞務專屬性必須親自履行,不得任意找他人代理。原則上得由他人代理或協同完成,不具專屬親自性。視委任性質而定,得在授權範圍內自行決定處理方法。
    報酬給付與風險只要有提供勞務即可獲取報酬,不承擔企業盈虧。完全依約定之「成果」計酬,須自負業務盈虧。基於信賴關係處理事務,通常不負擔機械式之工作風險。
    🧑‍⚖️簡要總結: 法院在區分高階主管究竟是「勞工」還是「委任經理人」時,「職稱」不是重點,重點是「有沒有大腦(決策裁量權)」。如果只是像機器一樣「絕對聽從」長官指令提供勞力,那就是僱傭;如果可以運用自己的「計畫性、創作性」去獨立做決定,勞力只是達成任務的手段,那才是真正的委任。

    ⚖️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

    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僱傭係以給付勞務為契約之目的,受僱人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無任何裁量餘地,而委任則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受任人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有獨立之裁量權,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

    情境一:契約寫「委任」仍可能被認定是勞動契約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91號

    • 案件事實:
      原告與公司簽訂名為「委任合約」的契約,公司主張雙方屬委任關係,原告無須打卡、工作地點亦不受限制,因此不適用勞動法令。嗣後雙方另簽訂聘僱契約,公司認為此前才成立僱傭關係。原告則主張,自簽署委任契約起即屬勞工,雙方實際上一直存在勞動契約關係。
    • 法院認為:
      • 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以雙方實際履約情形及是否具有從屬性為準,不因契約名稱為「委任」而有所不同。
      • 契約約定公司可依裁量變更原告的工作內容、工作型態及工作地點,原告須配合,不得因此請求終止或其他給付。
      • 公司可對原告實施定期考核,並依考核結果決定是否繼續聘用。
      • 原告須遵從主管指示、配合指定班別工作,並與同事分工合作,具有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 原告按月領取固定薪酬,享有保險、福利及津貼,並為公司利益提供勞務,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 公司主張原告無須打卡、工作時間及地點較具彈性,並不足以否定雙方的勞動契約關係。
    • 結論:
      法院認定,雙方自簽署所稱「委任合約」時,即已具有人格、組織及經濟上的從屬性,契約性質屬僱傭契約,不因契約名稱為委任而改變。

    情境二:有投保勞健保、對外是公司幹部,也不一定是勞工

    ⚖️ 判決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1號

    • 案件事實:
      原告受公司委託長期前往越南子公司提供製茶服務,雙方簽訂委託服務書。因當地法令要求須具僱傭關係才能申請工作證,越南子公司協助原告取得工作證,且公司曾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對外網站亦將原告介紹為越南茶廠管理幹部。原告因此主張雙方實際上屬僱傭關係。
    • 法院認為:
      • 雙方簽訂的委託服務書已明確約定由公司委託原告提供製茶服務,契約文字足以表達雙方真意,應認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 是否成立勞動契約,仍應依契約實質目的及工作內容綜合判斷,不能僅因公司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即推論雙方存在僱傭關係。
      • 越南子公司協助原告取得工作證,是因當地法令要求,並不代表雙方因此成立僱傭關係。
      • 公司網站將原告介紹為越南茶廠管理幹部,僅屬公司對外介紹經營及管理情形,不足以證明雙方具有僱傭關係。
    • 結論:
      法院認為,投保勞工保險、取得工作證或對外擔任公司幹部,都不是認定勞動契約的決定因素。本案仍應以契約內容及實際法律關係判斷,最終認定雙方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情境三:遠端工作、自由上下班,就不是僱傭關係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01號

    • 案件事實:
      原告擔任公司網路小編,使用自己的電腦遠端工作,可自行安排工作地點及時間。公司主張原告無須打卡、未請假也不會受處分,亦可自行決定提供勞務方式,甚至可委託他人完成工作,因此雙方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 法院認為:
      • 公司於雙方洽談工作條件時,多次主動討論勞保、健保及投保薪資等事項,可見公司主觀上亦認知雙方屬僱傭關係。
      • 原告每月領取固定薪資,不因公司盈虧而參與分潤,提供勞務係為公司利益,報酬亦由公司決定,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 原告的工作內容及進度仍須經公司審核或同意,工作並非完全自主,而是受公司指揮監督,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 公司雖未實際對原告進行懲戒或處分,但是否曾行使懲戒權,並非判斷是否存在人格從屬性的標準。
      • 遠端工作、工作時間彈性或無須打卡,並不當然排除勞動契約關係,仍應綜合雙方實際履約情形判斷是否具有從屬性。
    • 結論:
      法院認定,原告對公司仍具有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性,雙方成立僱傭關係。遠端工作及自由安排工作時間,並不足以否定勞動契約的成立。

    情境四:公司「經理」就一定不是僱傭關係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案件事實:

    • 原告擔任公司總經理,主張自己受公司指揮監督,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從屬性,雙方成立僱傭關係。
    • 原告並主張,公司董事會後續收回其保管公司印章、存摺等權限,要求重大事項須經董事會同意,形同剝奪總經理職權,卻仍將其解除總經理職務,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

    法院認為:

    • 原告自承擔任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公司資金及營運,經授權執行公司在臺灣的所有業務,並保管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存摺,具有相當重要的管理及代理權限;每月6萬元則僅屬車馬補助性質。
    • 依職務委託書內容,原告辦理公司產品進口、銷售、財務及商標保護等業務時,公司並未限制其執行事務的方式,原告對受託事務具有相當獨立的裁量權。
    • 因此,原告執行職務不具人格上及經濟上的從屬性,雙方法律關係應屬經理人的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 雖然公司董事會後來決議限縮原告保管印章、存摺及職務行使權限,要求部分事務須經董事長書面同意,但法院認為,該決議是因原告即將遭解任,為保存公司利益所採取的限制代理權措施,不能僅因權限遭限縮,就認定原本的委任關係已轉變為僱傭關係。

    結論:

    • 法院認定原告與公司間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 在 公司擔任經理或總經理,並不當然屬於勞工,也不當然不是勞工,仍須依實際是否具有從屬性及裁量權限綜合判斷。

    條款只要雙方簽字同意,就一定合法有效嗎?

    很多勞工和雇主常誤以為:「只要雙方歡喜甘願、白紙黑字簽了名,合約就絕對有效。」但其實有些內容已經由法律規定強制照做或禁止怎麼做;而且法律與司法實務也會基於勞資實力差異,實際檢視條約是否不公平。

    基於保護勞工的立場,即使老闆在合約裡寫了嚴苛的條件,勞工也迫於無奈簽名畫押,該條款仍極有可能依法無效 。

    違反法律規定,導致條款無效

    《勞動基準法》與社會保險(如勞保、就保),是國家為了保障勞工生存與基本權益所設的鐵律,不容許勞雇雙方私下「喬好」就排除適用(依據《民法》第71條規定)。這意味著,合約一旦違反勞動法令將會導致條款無效,舉例來說:

    「自願放棄勞健保」切結書: 

    幫員工投保是雇主的公法強制義務。就算員工自願簽了「不加保切結書」,或老闆約定「每個月補貼你兩千元,勞保你自己處理」,這些約定通通無效。日後若發生爭議,老闆依然要面臨行政罰鍰與損害賠償責任。

    員工自行投保農保,雇主仍不能免除勞保加保義務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案件事實

    • 雇主經營的行號僱用5人以上,依法屬於勞工保險的投保單位。
    • 勞工蘇政雄原本自行投保農保,雇主主張雙方已約定,因此不需要再替蘇政雄投保勞保,並提出切結書作為證明。
    • 雇主進一步主張,既然蘇政雄已透過其ˋ他名義投保,就沒有再為其辦理勞保的必要。

    法院認為

    • 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僱用5人以上公司的員工,應由雇主作為投保單位辦理勞保,這是雇主依法負擔的義務。
    • 勞工保險屬於強制保險,雇主不能因勞工已經以其他身分投保,就免除為員工辦理勞保的義務。
    • 勞資雙方即使約定「雇主不用替勞工投保勞保」,也不能因此免除雇主依法加保的責任;這類違反強制規定的約定應屬無效。
    • 因此,本案雇主與蘇政雄約定不需投保勞保的約定無效,雇主仍負有為蘇政雄辦理勞保的義務,不能據此主張免除相關勞工保險及勞工退休金責任。

    本案重點

    勞工即使已經自行投保農保,也不代表雇主就可以免除依法替員工投保勞保的義務;勞資雙方也不能透過切結書或約定,自行排除勞保條例所規定的強制投保義務。

    遲到 1 分鐘扣 1,000 元的「天價罰款」:

    許多公司會規定遲到重罰,例如「遲到 1 分鐘扣 1,000 元」或「遲到 1 分鐘以半小時計」。但薪水應該是「未出勤的時間就不給薪」,這種超過實際未提供勞務時間的「溢扣」,本質上屬於違法的懲罰,違反了《勞基法》工資全額給付與不得預扣工資的規定。就算工作規則明文規定、員工也簽名了,照樣無效。

    員工核對薪資單與出勤紀錄中的扣款
    雙方約定好懲罰措施,也不代表雇主可以直接扣薪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

    案件事實

    • 勞工因遲到7分鐘遭雇主扣薪120元,雇主主張該扣款係依公司工作規則所定的懲戒措施。
    • 勞工局認定雇主未全額給付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裁處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
    • 雇主主張其本於管理權及懲戒權,並依工作規則對遲到員工處以懲罰金。

    法院認為

    • 雇主雖然可以訂定工作規則,並對違反工作規則的勞工進行適當懲戒,但工作規則中訂有懲罰措施,並不代表該措施當然有效或雇主即可直接執行。
    • 懲戒措施仍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且雇主的懲戒權須受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權利禁止濫用原則的限制。
    • 若懲戒涉及金錢扣款,還須注意《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的工資全額給付規定,不能僅因工作規則已經寫明,就當然取得扣薪的法律依據。

    「發生意外公司概不負責」的職災免責條款:

    員工因公受傷,雇主負有法定的「無過失補償責任」。這種企圖在意外發生前,就要求員工預先拋棄補償請求權的條款、免除雇主義務,依法絕對無效 。

    職災補償請求權發生後可以和解,但不能事前預先拋棄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案件事實

    • 原告受僱於工程行期間發生職業災害受傷並住院治療。
    • 職災發生後,原告與雇主約定由雇主協助辦理勞保醫療及傷病給付,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給付原領工資。
    • 原告另與相關公司及工程行簽立和解書,由三家公司共同給付2萬元和解金,並約定原告就本次職災事件的其餘請求,包括職業災害補償及業務過失等,均予拋棄。
    • 原告受領相關給付後,雙方就本次職災事故成立訴訟外和解。

    法院認為

    •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的職業災害補償規定屬於保護勞工的強制規定,但這並不代表勞工在職災補償請求權發生後,完全不能自行處分該權利。
    • 如果勞工在職災發生前,就預先約定拋棄未來的職災補償請求權,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 但職災事故發生後,勞工的職災補償請求權已經具體發生,成為獨立的債權,此時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勞雇雙方可以互相讓步,透過和解處理相關爭議。
    • 本案的協議書及和解書都是在職災事故發生後,由雙方就已發生的職災補償及其他請求互相讓步所成立,因此並非事前拋棄職災補償請求權。
    • 本案雇主依約提供勞保、醫療及傷病給付,並繼續給付原領工資,另由相關公司共同給付2萬元和解金;原告受領上述給付後,同意拋棄本次職災事故所生的其他請求,屬於事故發生後的和解處分。

    結論

    職災補償請求權不是一律不能拋棄。關鍵在於時間點:職災發生前預先拋棄,原則上無效;職災發生後,勞工則可以就已發生的補償請求權與雇主協議、互相讓步成立和解。

    情境五:私校教師簽署調降學術研究費同意書,是否當然無效?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2號

    • 案件事實:
      原告主張,學校要求教師簽署調整學術研究費之同意書,教師只能選擇簽名或不簽名,並無實際協商空間,因此不符合《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所稱「與教師協議」之要求,應屬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
    • 法院認為:
      • 《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僅規定:「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並未明定協議必須採取何種形式。
      • 教師與私立學校間屬於聘用契約形成之私法契約關係,學校將調整後的學術研究費條件納入聘約,並經教師簽署,即可認定教師已同意該聘用條件,而與學校成立協議。
      • 依聘約約定,教師收到聘書後有一週審閱期間,可決定是否接受聘約內容,並非完全沒有選擇餘地。
      • 即使教師主觀上不願接受調整條件,仍可選擇不應聘,因此難認學校係以強制方式使教師不得不同意。
      • 原告雖於會議後簽署同意書,但在收受並繳回新聘約前,仍有時間決定是否接受新的聘用條件,因此不足以認定學校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
    • 結論:
      法院認為,學校將調整後之學術研究費條件納入聘約,並經教師簽署,已足以構成《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所稱之「協議」。因此,原告主張變更學術研究費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法院未予採納。

    勞雇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可能顯失公平無效

    去新公司報到時,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通常是雇主早就印好的一疊文件,勞工為了拿到飯碗,往往只能選擇「接受」或「走人」,幾乎沒有討價還價的空間。這種合約在法律上具有「定型化契約(附合契約)」的性質。

    員工仔細檢視公司提供的勞動契約條款

    為了防止雇主挾著資源優勢「大欺小」,法律特別設下了保護機制(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如果老闆單方面訂出的條款,出現以下情況且「顯失公平」,該部分的約定就會失效:

    • 免除或減輕雇主責任(好處老闆全拿)
    • 加重勞工責任(壞事員工全扛)
    • 使勞工拋棄權利 或 對勞工有重大不利益

    因此,如果雇主利用勞工急需工作、「不簽就沒工作」的急迫心理,逼迫簽下極度不公平的霸王條款,勞工日後在法律上,都可以強力主張該條款因「顯失公平」而歸於無效,捍衛自己的權益。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第4款固有明文。惟此乃係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上開規定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應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

    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法院於具體個案中,應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

    情境六:定型化契約約定違約金,一定就會無效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訴字第49號

    • 案件事實:
      醫師與醫療院所續簽聘任契約,約定聘期為2年,若任一方提前終止契約,應支付1個月全薪作為違約金。醫師提前離職後,主張該條款屬院方預先擬定的定型化契約,限制離職自由、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 法院認為:
      • 醫師已履行第一份聘任契約,於續約時係自行選擇繼續聘任關係,難認其沒有機會了解或磋商契約內容。
      • 系爭條款限制的是雙方在2年聘期內不得任意提前終止契約,若違約,雙方均須負相同的違約金責任,並非單方加重勞工責任。
      • 契約仍保留提前終止的可能,只是約定支付違約金,且違約金以1個月薪資計算,並無顯然過高情形。
      • 醫療院所為維持醫療品質及病患權益,約定固定聘期具有合理目的。
      • 雙方續約時,已將前一份契約原本約定的2個月全薪違約金調降為1個月全薪,足見雙方曾就違約金負擔進行評估與調整。
      • 法院認定,系爭條款未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第4款所稱顯失公平,不因屬定型化契約即當然無效。
    • 結論:
      法院認為,本案違約金條款雖屬定型化契約內容,但因雙方權利義務對等、違約金金額合理,且具有維持醫療院所營運的正當目的,因此約款有效,不因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

    延伸知識:留任獎金、最低服務年限怎麼約才合法?

    除了本案的「提前終止契約違約金」之外,勞動契約中另一個常見的爭議,就是雇主為了留住員工所設計的「留任獎金」、「簽約金」或「最低服務年限」。

    不過,留任獎金與最低服務年限並不是完全相同的概念。如果雇主要求勞工必須工作一定期間,否則就要負擔返還獎金或其他費用的義務,就可能涉及《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對「最低服務年限」的規範。

    最低服務年限有哪些法律限制?

    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雇主與勞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原則上必須符合下列其中一種情況:

    1. 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負擔相關培訓費用。
    2. 雇主提供勞工合理補償,作為遵守最低服務年限的對價。

    因此,雇主不能單純因為希望員工留任,就任意約定「一定要做滿幾年」。如果契約涉及最低服務年限,就需要進一步確認是否符合第15條之1的法定要件。

    實務上,雇主可能透過「簽約金」或「留任獎金」作為合理補償的一種方式,但是否符合合理補償,仍要依個案的獎金金額、服務年限、給付方式及契約內容等具體判斷,並不是只要把款項命名為「留任獎金」就當然符合規定。

    留任獎金通常怎麼發放?

    依企業設計方式不同,留任獎金常見的作法大致可以分為三種:

    • 一次預先發放:員工簽約或到職時,先取得一筆留任獎金,並約定須服務滿一定期間;如果提前離職,可能依契約約定返還全部或部分獎金。
    • 分期發放:將留任獎金分成數期,員工每服務一定期間後取得部分獎金,例如每半年或每年發放一次。
    • 服務期滿後發放:約定員工完成約定的最低服務期間後,才一次取得留任獎金。

    不同的給付方式,也會影響「提前離職後是否需要返還」的法律問題,因此不能只看獎金名稱,還要看實際的契約約定與給付方式。

    提前離職,留任獎金一定要退嗎?

    這是勞資雙方很常發生爭議的問題。例如,雇主在員工到職時先發放10萬元留任獎金,約定必須服務滿2年;如果員工工作1年後離職,雇主要求返還10萬元。此時就不能只因契約寫著「提前離職應返還」就直接認定雇主一定可以全額請求。

    • 首先要確認這筆錢的法律性質,例如究竟是已經確定給付的工資或獎金,還是以完成一定服務期間為條件所提供的補償;其次也要檢視最低服務年限本身是否合法,以及契約所約定的返還方式是否合理。
    • 因此,「提前離職要不要退留任獎金」與「雇主能不能約定違約金」雖然看起來類似,實際上仍應依契約內容及獎金性質分別判斷。
    雇主與勞工簽訂留任獎金約定時,應注意什麼?
    • 對雇主而言,契約最好清楚載明獎金金額、最低服務期間、給付時間,以及提前離職時的返還計算方式,避免只寫「未做滿就全部返還」卻沒有進一步說明計算基準。
    • 對勞工而言,簽約前則應確認獎金究竟是在到職時直接取得,還是必須完成一定服務期間後才能確定取得,也要留意提前離職時是否需要返還、返還多少,以及最低服務年限的約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另外,即使契約約定勞工提前離職需要返還款項,雇主如果要直接從勞工的薪資中扣除,也涉及工資應全額給付等勞動法上的問題,不能單純認為「契約寫了可以扣,就可以直接從最後一個月薪資扣除」。

    簡單來說,留任獎金不是雇主用來「綁住員工」就一定有效,也不是只要員工提前離職就一定不用返還。究竟能不能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獎金是否需要返還,以及返還多少,都要回到具體契約內容與《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等規定判斷。

    參考判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小字第26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小字第2588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40號

    情境七:要求主管分攤員工薪資,定型化契約因顯失公平而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402號

    • 案件事實:

      原告擔任公司展業主管,為晉升及留任業務員而簽署同意書。公司依內部留任辦法,長期自原告薪資中扣款,用以補貼留任業務員的基本工資差額。原告退休後主張,公司藉由預先擬定的同意書,將原本應由雇主負擔的人事成本轉嫁給主管,該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 法院認為:
      • 支付工資本屬雇主的基本義務及企業經營成本,不得將支付薪資責任轉嫁由受僱主管共同負擔。
      • 公司單方決定扣款金額並直接自主管薪資中扣除,主管無法參與決定或核算,只能被動承受扣薪結果。
      • 此種作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的強制規定,侵害勞工財產權。
      •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亦認定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並裁處罰鍰,公司撤回行政救濟後,該裁罰已確定。
      • 公司要求勞工簽署同意書,實際上係加重勞工責任、限制勞工權利,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已屬顯失公平,相關約定應屬無效。
    • 結論:

      法院認定,公司不得透過定型化契約或同意書,將本應由雇主負擔的人事成本轉嫁給勞工。因該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強制規定,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情境八:競業禁止約款符合必要性時,仍可能有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案件事實:

    • 被告任職時簽署承諾書,約定在職期間及離職後二年內不得從事與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違反者須支付約定違約金。
    • 被告主張該承諾書屬公司預先擬定的定型化契約,相關競業禁止約定不應拘束自己。

    法院認為:

    • 承諾書雖屬公司預先擬定的定型化契約,仍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判斷是否有顯失公平的情形。
    • 公司訂立競業禁止約款,是為保護營業秘密、避免惡性競爭及維護公司營運利益,具有正當目的及必要性;本案約定內容也未達顯失公平的程度,因此不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的無效事由。
    • 至於勞基法第9條之1所定的離職後競業禁止及合理補償,本案並不適用。法院指出,勞基法第9條之1規範的是勞工「離職後」的競業禁止約定,而本案涉及的是被告「任職期間」的競業行為,兩者規範情形不同。
    • 在職期間的競業禁止義務,主要是基於勞動契約所生的忠實義務,並非勞基法第9條之1所規範的離職後競業禁止。因此,本案並不需要依勞基法第9條之1的四項要件及合理補償要求判斷,而是回到民法第247條之1,審查約款是否顯失公平。

    結論:

    • 法院認定本案競業禁止約款及違約金約定有效。
    • 在職期間的競業禁止,與離職後競業禁止是不同的法律問題。即使公司沒有依勞基法第9條之1提供離職後競業禁止的合理補償,只要是在職期間的競業禁止約定,仍可能因具有保護公司營業利益的必要性,且未達顯失公平程度,而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要進一步了解離職後競業禁止的限制,以及雇主必須符合哪些要件並給付合理補償,請參考延伸閱讀: 〈帶走客戶名單違法嗎?律師帶你釐清離職後保密協議、營業秘密與競業禁止〉。

    翊鼎律師懶人包:3 分鐘看懂勞動契約核心觀念

    為了方便大家快速吸收,我們將上述複雜的法律概念,整理成以下的重點對照表。無論你是勞工還是雇主,都可以透過這個表格快速檢視自己的合約狀態:

    這份文章詳細拆解了職場常見的八大勞資爭議情境。為了讓您能快速掌握核心觀念,我為您整理了這份「律師總結懶人包」,將複雜的法律實務見解轉化為一目了然的表格:

    常見迷思與爭議法律實務與法院見解判斷核心與法源依據相關情境案例
    沒簽書面契約,就不算正式員工?❌ 錯誤。 勞動契約屬於「諾成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只要雙方對「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達成共識,契約即成立生效。有無合意:不論明示或默示,薪資、工時等條件達成合意即算數。報到前反悔、未簽約即開始工作
    合約寫「委任/承攬」,就不受勞基法保護?❌ 錯誤。 法院採「實質大於形式」原則只要勞工在工作時間、地點、考核上受公司指揮監督,就會被認定為僱傭關係。部分從屬性:只要具備人格、經濟或組織的「部分從屬性」,即從寬認定為勞工。情境一:簽委任實為僱傭情境三:遠端免打卡仍屬僱傭
    有保勞保、掛名幹部,就一定是勞基法勞工?❌ 錯誤。 即使公司有幫忙投保勞保或對外掛名總經理,若該職務具備「高度獨立裁量權」,不受公司嚴密指揮監督,實質上屬委任關係,不適用勞基法。有無獨立裁量權:不能以投保勞保或職稱推認,須看是否具備從屬性與決策權。情境二:外派幹部實為委任情境四:總經理具獨立裁量權
    只要雙方簽字同意的條款,就絕對合法有效?❌ 錯誤。 若條款違反《勞基法》等保護勞工的強制規定,即使員工迫於無奈簽名畫押,該條款依然絕對無效。違反強制規定無效:依《民法》第71條,如自願不保勞保、遲到天價扣薪、職災免責等條款皆無效。預先簽署「自願放棄勞健保」或「遲到1分鐘扣1000元」
    公司單方印好的定型化契約(如違約金),只能認命?🔺 不一定(視公平性而定)。若條款「顯失公平」(如加重勞工責任、免除雇主責任),勞工可主張無效。但若雙方權利對等、金額合理,且具正當目的(如保護營業秘密),則條款有效。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1條判斷,雇主不可將自身營運成本惡意轉嫁給員工。有效(合理限制):情境六:合理的提前離職違約金情境八:具必要性的競業禁止無效(顯失公平):情境七:逼主管分攤基層薪資
    💡 律師給勞資雙方的提醒: 在法律實務上,合約效力回歸「實質從屬性」與「公平原則」來審視。雇主無法單憑更改合約名稱來規避《勞基法》責任;而勞工在面對極度不合理、違反強制法規的「霸王條款」時,即使簽了字,法律上依然有主張無效的空間。若遇到模糊地帶,及早尋求專業律師進行「契約健檢」是保障權益的最佳解方。

    勞資爭議 FAQ:遇到勞動契約不公平與違約陷阱,律師教你如何自保

    Q1:覺得公司逼簽的「勞動契約不公平」,我可以拒絕或事後反悔嗎? 

    A:可以爭取無效。如果您遇到勞動契約不公平(例如雇主免除自身責任、單方面加重員工負擔),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只要這份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在法律上就是無效的。建議先保留合約影本,並尋求專業律師協助檢視。

    Q2:第一天上班太忙,沒簽勞動契約算員工嗎? 

    A:絕對算員工。勞動契約在法律上屬於「諾成契約」,不以書面簽署為必要。只要雙方口頭約定好薪資與工作內容,且您實際開始提供勞務、受雇主指揮監督,僱傭關係即刻成立,您完全享有《勞基法》的所有保障。

    Q3:假承攬真僱傭怎麼判斷?簽承攬契約算員工嗎? 

    A:判斷核心在於「從屬性」。法院不會只看合約名稱寫「承攬」,而是檢視您實際工作是否需要「打卡、受主管指揮監督、不能拒絕派工、領取固定薪水」。只要符合上述特徵,通常就會被判定為實質的僱傭關係(也就是員工),即便合約寫承攬,雇主仍須負責勞健保與資遣費。

    Q4:報到時被要求簽下「自願放棄勞健保切結書」,這份合約會無效嗎?

     A:無效。幫員工投保勞保與就保是雇主的義務。依《民法》第71條規定,違反強制規定的合約無效。因此,就算勞工自己簽名同意不保勞保,這張切結書也是廢紙,發生爭議時雇主仍須面臨行政裁罰與賠償責任。

    Q5:合約規定提前離職違約金合理嗎?不付會被告嗎?

     A:通常不合法,除非符合嚴格要件。依《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雇主必須有「提供專業技術培訓費用」或「提供合理補償」,才能與勞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與違約金。若只是公司單方面規定「做不滿一年賠一個月薪水」來嚇唬員工,通常會因違反比例原則而被法院認定無效。

    Q6:如果被惡意解雇,沒簽約可以告公司嗎?沒簽約離職薪水拿得到嗎? 

    A:可以告,薪水也拿得到。即使沒有書面契約,只要您能提出 LINE 對話紀錄、出勤證明、打卡紀錄或薪資轉帳明細,就能向法官證明僱傭關係存在。若公司惡意欠薪或違法解雇,勞工完全可以向勞動局申訴或提告求償。

    Q7:我是掛名的總經理,如果遇到勞動契約不公平遭開除,經理適用勞基法嗎?

     A:這要看您是否具備「獨立裁量權」。如果您對公司業務有獨立決策權、自負盈虧且免打卡,屬於「委任經理人」,確實不適用勞基法;但如果您雖然掛名經理,實際上卻仍要聽從老闆指令、受嚴密監督與打卡限制,那實質上仍是勞工,一樣受勞基法保障,可主張不公平的解雇無效。

    Q8:面試時老闆說錄取了,但還沒報到,口頭錄取算數嗎? 

    A:算數。只要雇主明確表示錄取(確認職位、薪資條件),且求職者也同意接受,勞動契約在雙方意思一致的當下即告成立。若公司事後反悔取消錄取,在法律上等同於「違法解雇」,求職者可依法請求給付資遣費或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Q9:想確認自己有沒有簽了不平等的條款,該怎麼做? 

    A:建議尋求專業法律諮詢。合約條文往往充滿陷阱,字面意義與實務判決可能落差極大。無論是入職前的合約審閱,或是發生糾紛時的條款效力檢視,透過翊鼎法律顧問的「合約健檢」服務,能最精準地幫您找出違法條款,捍衛您的合法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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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契約是維繫勞資雙方關係的基石。對勞工而言,看懂合約能避免自己誤踩陷阱、平白喪失法定權益;對雇主而言,制定合法且明確的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更是降低勞資糾紛、避免面臨主管機關高額行政裁罰的最有效防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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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執業領域:勞動法務(勞保爭議、資遣與非自願離職、職災賠償)、公司法律顧問、勞資爭議協商與訴訟。 本文由林冠宇律師依現行勞動法令與實務見解撰寫並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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