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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檢舉管委會?3 步驟找對主管機關,看懂管委會權限與職責

2025-10-01
著作權蟑螂與版權蟑螂是什麼?2 大手法、案例解析與防範全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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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01

管委會主委失職不會只是感覺問題,它有條文可以對照。電梯壞半年沒人修、公共基金帳目對不上、重大工程沒開會就發包,都是常見的起點。

這篇會回答三件事:哪些行為在法律上才算失職、失職管委會將被罰 1,000 元還是 20 萬、以及住戶要提告該走哪 5 個步驟。管委會被告案例也會一併整理。

管委會主委失職是什麼?法律上怎麼認定才算失職

先講一個很多住戶不知道的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裡面找不到「失職」這兩個字。實務上講的管委會主委失職,指的是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沒有執行條例第 36 條所列的職務,或是做了職務範圍以外的事。

社區住戶與管委會成員開會討論主委失職及管理爭議

這個區分很重要。住戶在社區群組裡罵的「主委很爛」,跟法律上能追究的「未執行法定職務」,中間隔著一條條文。要走法律途徑,第一步就是把你遇到的狀況對回第 36 條的哪一款。

管委會主委的法定職責有哪些?第 36 條 13 款一次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把管理委員會的職務列成 13 款,主要裁罰依據則是第48條。翊鼎把第 48 條罰哪些整理成下面這張表,右邊那一欄是重點,因為並不是每一款不做都有罰則。

款次職務內容不執行會不會被罰
第 1 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會
第 2 款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不在罰則射程
第 3 款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不在罰則射程
第 4 款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不在罰則射程
第 5 款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會
第 6 款住戶違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協調✅ 會
第 7 款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會
第 8 款規約、會議紀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相關文件之保管✅ 會
第 9 款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會
第 10 款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會
第 11 款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會
第 12 款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會
第 13 款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 不在罰則射程
💡 電梯與公設的維修屬於第 2 款,管委會確實有這個職務,但條例第 48 條的罰則並沒有把第 2 款放進去。這代表「電梯壞了不修」在行政裁罰這條路上不容易走通,得改走區權會決議或民事訴訟。這一點很多住戶都誤會了。

主委、監委、財委的職責差在哪?

管委會主委職責的來源由條例第 29 條界定: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至於主委、管理委員的選任、解任、權限、人數與事務執行方法,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規約另有規定的話從規約。

監察委員與財務委員則不是條例明定的職稱,多數社區是靠規約或區權會決議去設,職務範圍要回去看自家規約才準。所以查社區主委職責可以從條例加規約兩邊對照,查監委與財委通常只有規約一個來源。

這個差別在追究責任時很現實。同樣一件事,落在條例上的職務有第 48 條、第 49 條的罰則可以走,只落在規約上的職務就只能循社區自治或民事途徑處理。大樓主委職責之所以被討論得比其他委員多,原因也在這裡。

💡 查社區管委會職責的時候,記得條例規範的是「管理委員會」這個組織的職務,個別委員的分工要看規約。大樓主委責任之所以最重,是因為第 29 條讓主委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第 48 條與第 49 條的處罰對象也直接點名主任委員。

管委會主委失職與管委會法律責任的分界

社區主委法律責任要成立,通常要湊齊三個條件:有法定或規約上的職務、有不執行或逾越的事實、以及這個行為對住戶權益造成影響。三個條件缺一個,多半就只停在「做得不好」的層次。

管委會法律責任還有一層要注意:條例第 48 條處罰的對象寫得很明白,是「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也就是自然人個人,不是管委會這個組織。這跟後面提告的時候要告誰有直接關係。

大樓管委會不該做的三件事?5 種常見管委會主委失職樣態對照

知道職務清單之後,接著要能對照自家社區。翊鼎把實務上最常構成管委會主委失職的狀況整理成 5 種樣態,每一種都標出對應條文與有沒有罰則。

失職樣態具體行為對應條文有無罰則
不作為住戶違規不制止、公安檢查與消防檢修不申報、報修單累積不處理第 36 條第 5 款、第 12 款✅ 第 48 條
逾越職權未經區權會決議就決定重大修繕、發包、出租共用部分第 36 條第 1 款、第 29 條✅ 第 48 條
帳務不公開不定期公告收支、會計報告與結算報告不提出第 20 條、第 36 條第 10 款✅ 第 49 條
拒絕閱覽住戶要看帳冊、憑證、會議紀錄卻被拒絕第 35 條✅ 第 48 條
不移交卸任或改組時不交出印鑑、帳冊、財報與餘額第 20 條✅ 第 49 條
💡 這張表右邊兩欄是關鍵。同樣是管委會不作為,制止住戶違規不做會被罰,公設不修卻不在罰則裡,走的路完全不同。其中管委會逾越職權那一列最常被忽略,因為住戶通常只注意到「他沒做」,比較少注意到「他做了不該他決定的事」。

大樓管委會不該做的三件事

如果要濃縮成最不該踩的三條線,是下面這三件。它們的共同點是都有明確罰則,而且都跟「錢」或「權限」有關,追究起來證據也最好蒐集。

  1. 第一件:跳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己決定重大事項
    管理委員會依條例、規約及區權會決議執行社區事務,某項發包、出租大廳或動用公共基金是否必須先經區權會決議,要看事項性質與規約授權。跳過該經的程序自行決議,就屬於逾越職權
  2. 第二件:帳務不公告、不提出會計報告
    條例第 20 條要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公告公共基金與各項費用的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這是義務不是選項,管委會亂花錢的爭議多半從這裡開始
  3. 第三件:卸任時不移交
    印鑑、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與餘額不交給新的管委會,是罰則裡最重的一種
住戶查核管委會帳目、公共基金及會計憑證

管委會帳目不清是住戶最常提出的抱怨,但抱怨要變成可主張的事實,得先把「應公告而未公告」跟「請求閱覽被拒絕」這兩件事分開。前者是主委主動該做的,後者是住戶提出請求後主委不能拒絕的,依據不同、處理方式也不同。

順帶一提,大樓管委會主委跟公寓、社區的主委在條例上適用同一套規定,條例用的是「公寓大廈」這個統稱,只要有成立管理委員會就適用,不因為建物叫大樓、華廈還是社區而有差別。

管委會主委失職罰多少?1,000 元和 20 萬的差別在哪

這裡會是整篇最容易被誤解的一個地方。談到管委會罰則,多數說法只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8 條的 1,000 元到 5,000 元,讀完會讓人覺得檢舉了也沒用。

實際上條例有兩條罰則,法定上下限剛好都差 40 倍:第 48 條是 1,000 元到 5,000 元,第 49 條是 4 萬元到 20 萬元。管委會主委失職落在哪一條,結果差很多。

條文罰鍰級距適用情形處罰對象
第 48 條新臺幣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4 種情形,包含未督促住戶投保責任保險、未執行第 22 條強制遷離職務、違反第 35 條拒絕閱覽、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 36 條第 1 款與第 5 至 12 款職務且顯然影響住戶權益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第 49 條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8 種情形,其中第 7 款是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 20 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 兩條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處,都可以令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的話得連續處罰。所以真正的重量不只在單次罰鍰,在「連續」這兩個字。管委會罰款被告是兩件不同的事,罰鍰由主管機關裁處,被告則是住戶另外提起的訴訟,兩者可以並行。

第 48 條:罰 1,000 到 5,000 元的是哪 4 種情形

第 48 條不是概括條款,它只罰四種情形,而且每一種都有前提。跟主委失職最相關的是第 3 款與第 4 款。

第 3 款是「無正當理由違反第 35 條規定」,也就是住戶請求閱覽或影印帳冊被拒絕。第 4 款是「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 36 條第 1 款、第 5 款至第 12 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這一款有兩個門檻要跨:職務要落在指定的那幾款,而且要顯然影響住戶權益。

換句話說,主委沒做事還不夠,得是沒做那幾款、又造成看得出來的影響,主管機關才有裁罰的依據。這是很多管委會主委失職的檢舉最後沒有下文的原因。問題不在主管機關不受理,在條文本身設了門檻。

第 49 條第 7 款:不移交、不公告帳務罰 4 萬到 20 萬

第 49 條第 7 款把矛頭指向第 20 條的兩個義務,一個是定期公告收支,一個是離職或改組時的移交。

第 20 條規定得很細,要移交的東西包括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更實用的是它給了住戶一個可以立刻操作的程序: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 7 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1. 發出書面催告:內容寫明要求公告或移交的項目與法條依據,用存證信函保留送達證明
  2. 等滿 7 日:這是條文明定的期限,不是慣例,也不能因為對方說「再給我一點時間」就自行延長
  3. 期限過了仍無動作:可以報請主管機關處理,或直接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 這條路的好處是不必先證明主委有惡意。只要有「應公告而未公告」或「應移交而未移交」的情形,經催告 7 日仍未履行,就可以依第 20 條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處理。至於行政裁罰是否成立,是主管機關另依第 49 條判斷的事。

管委會不給看帳本怎麼辦?第 35 條的閱覽請求權

如果你連帳都看不到,談不上判斷有沒有問題。

條例第 35 條就是為這件事設的: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權會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這一條的份量在最後那五個字。條文寫的是不得拒絕,沒有留下商量的空間,而且無正當理由違反的話直接落入第 48 條的處罰範圍。

如何檢舉管委會帳務其實就從這裡開始:先用第 35 條把資料拿到手,有了憑證與帳簿,後面不論走行政檢舉還是民事訴訟才有東西可以講。

📖 真的要向主管機關檢舉的話,管道與該找哪個單位是另一個題目,想知道檢舉信怎麼寫、要送到哪個機關,可參考〈如何檢舉管委會?3 步驟流程、管委會權限與主委法律責任一次看懂〉

管委會主委失職怎麼辦?住戶提告的 5 步驟流程

蒐證、催告、決議、檢舉、訴訟,這 5 個步驟是有順序的。很多住戶一開始就在查如何控告管委會,跳過前面直接提告,法院常常會問你「有沒有先試過其他方式」,而且沒有前面幾步留下的書面,訴訟階段幾乎沒有證據可用。

管委會失職這件事,難的通常不在道理,在證據。下面 5 步的重點,就是把「大家都知道有問題」變成「紙上寫得出來」。

第 1 步:確認管委會主委失職的樣態與對應條文

拿前面那張 5 種樣態對照表,把你遇到的狀況對回第 36 條的款次,同時確認它落在第 48 條還是第 49 條。這一步看起來只是分類,實際上決定了後面所有動作的依據。

分類錯了,後面會很辛苦。舉例來說,電梯壞了不修屬於第 36 條第 2 款,不在第 48 條的罰則射程內,這種狀況拿去向主管機關檢舉,多半換來一句「查無違反本條例規定」。

同樣的事實改走區權會決議,把「限期完成電梯修繕」變成決議事項,管委會不執行就落入第 1 款,路才會通。

所以第 1 步真正要做的事,是判斷你手上的狀況能不能直接走行政裁罰,如果不能,就要先想辦法把它「轉換」成能走的形式。

第 2 步:依第 35 條請求閱覽並影印帳冊

用書面提出請求,寫清楚要看哪些文件,日期與收件人都留下紀錄。條例第 35 條列的項目很廣,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費用情形、管委會會議紀錄與區權會會議紀錄都在裡面。

請求時把條號寫上去,一方面對方比較不會用「沒有這種規定」搪塞,另一方面萬一真的被拒絕,你的書面上有條文依據,後續主張才站得住。

被拒絕不見得是壞事。無正當理由拒絕閱覽,這個拒絕本身就構成第 48 條第 3 款的處罰事由,等於對方主動提供了一個可以檢舉的事實。所以這一步不論拿到資料或被拒絕,都有收穫,怕的是口頭問一問、對方口頭拒絕,什麼紀錄都沒留下。

第 3 步:書面催告並等滿 7 日

住戶以存證信函向管委會主委提出書面催告

針對應公告而未公告、應移交而未移交的事項,依第 20 條發出催告,用存證信函保留送達證明,然後等 7 日。

這 7 日是條文寫的,不是慣例,也不需要跟對方協商。期限一過,你就取得了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的資格。

到這一步為止,你手上應該已經累積出一疊書面。下面這 5 樣是後面每一條路都會用到的基本盤:

  1. 決議會議紀錄與簽到簿
  2. 決議內容與公告文件
  3. 開會通知與送達證明
  4. 催告函與存證信函回執
  5. 財務報表、會計憑證與帳簿影本
💡 愈早開始蒐集愈好,尤其是會議紀錄,管委會改組之後常常就找不到了。

第 4 步:行政與自治這兩條並行

前面三步做完,接下來有三條路可以走,多數情況會是併行而不是二選一。

管道適用情況大約要多久住戶要準備什麼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想讓管委會照住戶的意思做事,或想改選、解任委員依規約的召集程序,通常 1 到 2 個月連署書、開會通知、議程與決議草案
向主管機關檢舉落在第 48 條或第 49 條的情形,想要行政裁罰或限期改善視各縣市受理速度而定檢舉書、法條依據、書面證據
提起訴訟要撤銷或確認決議無效、要求損害賠償、要求移交民事一審通常以年計前面所有書面,加上律師評估
💡 三條路的性質不同,行政檢舉快但只能罰錢與限期改善,訴訟慢但能真正拿到結果,區權會則是唯一能換掉人的一條。決定要不要提告管委會之前,先確認前面三步的書面齊不齊,這比急著遞狀有用。

區權會是最容易被低估的一條。條例第 36 條第 1 款規定管委會的職務就是執行區權會決議,把你要的事情變成決議,管委會不執行就直接落入第 48 條第 4 款,等於用自治程序替行政裁罰鋪路。

📖 區權會怎麼開才不會因為程序瑕疵被判無效,通知期限、出席與決議門檻的算法,可參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什麼?區權會流程、通知期限與委託書一次看懂〉

第 5 步:提起訴訟前先確認要告誰

走到訴訟這一步,住戶最常卡住的問題是要告誰。

條例第 38 條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因此在請求內容依法應由管委會負責的案件裡,可以用管理委員會當訴訟當事人,不必去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不過當事人能力跟當事人適格是兩件事。住戶有沒有原告適格、依據哪一個請求權基礎、被告應該列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還是主委個人,仍然要看訴訟類型與個案事實判斷,這一步建議先讓律師看過再遞狀。

如果你要追的是主委個人的責任,被告就會是那個自然人,依據、舉證方向與能拿到的結果也都不一樣。管委會被告案例裡面,告組織跟告個人這兩條路常常被混在一起談,下一段會拆開講清楚。

律師協助住戶確認應提告管委會或主任委員個人
💡 管委會主委失職走到訴訟階段,被告身分選錯是最常見的程序性失誤,起訴前先跟律師確認一次,可以省掉重新起訴的時間。

不確定自己的狀況該從哪一步切入,可以先諮詢律師,把手上的文件整理一次通常就能看出方向。

管委會被告案例:住戶告管委會與告主委個人的差別

管委會被告案例看多了會發現,多數爭議最後都繞回同一個問題:這個決議到底有沒有效。

要處理決議,先要分清楚是誰的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跟管理委員會的決議,法律上走的是兩套不同的路,很多人把它們混在一起講,結果用錯了依據。

管委會決議越權:直接看第 37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7 條寫得很短,份量卻很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這一條給了住戶一個很乾淨的判斷點。管委會自己開會決定把大廳隔間出租、決定動用大額公共基金做重大修繕、決定跳過區權會發包工程,只要內容牴觸條例、規約或區權會既有決議,就落在第 37 條的射程內。

搭配第 36 條看會更清楚。管理委員會依條例、規約及區權會決議執行社區事務,它的職務第 1 款就是執行區權會的決議事項。

至於某一項修繕、支出或共用部分的使用是不是一定要先經過區權會決議,仍要看事項性質、規約有沒有授權、以及有沒有既有決議,管委會的決議不得牴觸這些規範。

所以管委會決議越權這件事,不需要繞去談時效,回到第 37 條與自家規約對照就能判斷。

區權會決議有瑕疵:撤銷與確認無效走不同的路

如果爭議的是區權會的決議,實務上多會類推適用民法第 56 條,而這一條把「程序有瑕疵」跟「內容違法」分成兩種處理方式。

民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第 2 項則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這裡有兩個細節很容易寫錯,也是住戶最常誤會的地方:

  1. 三個月是從「決議後」起算,不是從你知道這件事的那一天起算。等到你發現不對勁再去查,期限可能已經過了。
  2. 當場有沒有表示異議會影響資格。有出席卻全程沒說話,事後要主張撤銷會遇到但書的門檻。
💡 內容違法的無效之訴沒有這個三個月的限制,所以判斷「程序瑕疵」還是「內容違法」,直接決定你還有沒有路可以走。
📖 至於法院實際上認定過哪些情形構成決議無效,8 種法院判決情形與完整判決字號,可參考〈區權會決議無效怎麼認定?8 種法院判決情形與住戶救濟步驟〉

要告管委會還是告主委個人?

這是管委會被告案例裡最實際的分岔點。兩條路的依據、被告身分與能拿到的結果都不同,多數情況會是先走前者,必要時才追加後者。

告誰主要依據適用情況可以拿到什麼
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8 條(有當事人能力)、第 37 條、第 20 條撤銷或確認決議無效、請求公告或移交、排除侵害決議失效、法院命其為一定行為
主任委員個人民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涉及刑事者另循告訴要追個人的損害賠償,或有背信、侵占等疑慮損害賠償;刑事部分由檢方偵辦
💡 告管理委員會處理的是「這個決定算不算數」,社區主委被告處理的是「這個人要不要賠、要不要負刑責」。兩者不衝突,但舉證的難度差很多,個人責任要證明的是他個人的故意或過失。

管委會當事人能力這件事之所以重要,是因為它讓管理委員會可以成為訴訟當事人,住戶不必去查清楚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誰、也不必湊齊所有人當共同被告。至於個案應不應該列管委會為被告,仍要依請求內容判斷。

另外要提醒時程。如果你要主張的是區權會的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想請求撤銷決議,民法第 56 條的三個月期限是從決議後起算,卡在「不知道要告誰」而拖了幾個月,這條路可能就過期了。管委會決議越權則是走第 37 條,沒有這個三個月的問題。

管委會主委失職也可能有刑責:背信與業務侵占的界線

講到這裡要先降溫。多數管委會主委失職的爭議停在行政與民事,真正走到刑事的比例不高,而且刑事門檻遠比住戶想像的高。

網路上常見的管委會瀆職這個說法,在刑法裡其實沒有對應的罪名,瀆職罪章規範的是公務員,社區主委並不是公務員。所以查社區主委刑法會找到的,主要是背信與侵占這兩個財產犯罪的條文,不是瀆職罪。

不過這條線確實存在。翊鼎法律顧問於 2026 年 8 月 26 日在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以「管委會 主任委員 背信」為全文檢索字詞查詢,涵蓋民事與刑事各級法院裁判,結果超過 1,000 筆,代表這類爭議在法院並不罕見。

會搜社區主委背信罪判例、管委會刑事被告的人,多半是已經看到帳目有具體缺口,只是不確定夠不夠告。

行政、民事、刑事三層責任怎麼分

同一件事可能同時落在不同層,但要件、追究的人與後果都不一樣。

責任類型法律依據可能後果由誰追究
行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8 條、第 49 條罰鍰 1,000 元至 20 萬元、限期改善、連續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民事民法第 184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7 條、第 38 條決議失效、損害賠償、命為一定行為住戶或管理委員會提起訴訟
刑事刑法第 342 條背信、第 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徒刑與罰金檢察官偵辦,住戶可提出告訴
💡 三層可以併行,法律上沒有先後的強制順序。實務上多數管委會主委失職的案件會先蒐證、先走行政與民事,刑事通常是在帳務出現具體缺口時才啟動,但這是策略選擇不是法定程序。

什麼情況可能構成背信或業務侵占

刑法第 342 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侵占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實務上比較常見的爭議情境有這幾種:

  1. 管委會挪用公款:公共基金流入個人帳戶,或以不實憑證核銷
  2. 利益衝突發包:工程交給與自己有利害關係的廠商,價格明顯偏離行情
  3. 收受回扣:向廠商收取佣金或好處,住戶口中的管委會貪污多半指這一類
  4. 公款私用:以管委會名義支出,實際用途與社區事務無關
查核社區公共基金與異常支出是否涉及挪用公款

除了刑事,同一組事實也可能構成管委會侵權行為,住戶或管委會可以依民法第 184 條請求損害賠償。民事侵權與刑事犯罪適用不同的成立要件。

民事仍須依請求權基礎證明加害行為、故意或過失、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以及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若要主張背信或業務侵占,刑事部分則須另外證明該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以及主觀上的故意或意圖。

⚠️ 上面這些是「可能引發爭議」的情境,不等於一定構成犯罪。個案是否成立要看具體事證與法院認定,翊鼎建議在提出告訴之前先諮詢律師評估。

什麼情況法院認為不構成

這一段跟上一段一樣重要。刑事責任除了客觀行為,還要證明主觀上的故意或意圖,結果不理想本身不會自動變成犯罪。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上易字第 533 號刑事判決(115 年 6 月 24 日,背信等)就是一個例子。該案是社區住戶以自訴方式,控告曾任管委會主委、副主委的兩人涉及背信、詐欺與業務登載不實,爭點是社區外牆更新工程的投標程序。

法院最後認為,自訴人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 2 人有參與投標文件的製作,也不足以證明其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損害社區利益的意圖,因此維持第一審的無罪判決,駁回上訴。本案不得上訴,已經確定。

📖 這則判決可在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以「115上易533」查得全文,可參考〈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

委員未做查核,社區可以向他求償

刑事之外,民事這條路對現任委員的影響其實更直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115 年 7 月 9 日,損害賠償等)中,社區管委會向前任財務委員請求賠償。

法院認定該委員未將社區管理費的收取情形與帳戶存簿明細進行勾稽查核,導致總幹事長期挪用管理費未被察覺,這樣的行為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的注意義務,違反民法第 535 條受任人的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依民法第 544 條應負賠償責任。

更值得社區與委員注意的是法院對「社區自己也有疏失」這個抗辯的態度。該委員主張社區財務管理長期鬆散、前後任委員都沒有發現,應依民法第 217 條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賠償,法院不採。

理由是賠償權利人向自己的使用人請求賠償時,該使用人不能拿「其他使用人也有過失」來主張過失相抵,否則等於讓被害人承擔加害人的過失。

💡 這則判決還在上訴中,尚未確定。但它點出一件對主委很現實的事:「大家都沒發現」在民事求償上不容易當成減責理由,留下勾稽與覆核的紀錄,才是保護自己的方式。

📒 兩則判決放在一起看是互補的。刑事那則說明被告不等於有罪,意圖要靠證據證明;民事那則說明就算沒有不法意圖,沒做該做的查核一樣要賠。管委會主委失職的爭議,多數其實是制度缺口造成的,不是有人存心作惡。

管委會主委被告怎麼辦?現任主委的 4 個自保原則

社區主委多數是無給職,做到被住戶告,心裡的委屈可想而知。這一段的用意不在教主委閃避責任,而在把界線講清楚,讓該做的事留下可以說明的紀錄。被指控管委會主委失職的時候,能不能拿出流程,往往比事情本身做得好不好更關鍵。

  1. 重大事項先核對權限來源,該進區權會的就進:依第 37 條,管委會決議內容不得違反條例、規約或區權會決議。碰到重大修繕、大額支出、共用部分出租或變更用途,先對照條例、規約、既有區權會決議與授權範圍,依法或依規約應由區權會決定的,就提區權會表決再執行
  2. 決議與收支全部留書面:會議紀錄、簽到簿、報價單、比價紀錄、核銷憑證都保存好。爭議發生時,能拿出流程的人立場最穩
  3. 帳務雙人覆核,不讓任何人長期一人作業:一人長期作業會放大帳務風險。嘉義地院那則判決也顯示,受任的委員不能只因為其他人同樣疏於查核,就主張減輕自己的賠償責任
  4. 任期結束照第 20 條做好移交: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造冊點交,雙方簽收。這一項的罰則是第 49 條的 4 萬到 20 萬,是全條例對主委最重的一條
💡 這 4 項的共同點是留下軌跡。做過的事有紀錄,被問起來才說得清楚,這比事後解釋有用得多。

管委會沒人要當,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大家不知道責任的邊界在哪。實際上只要在職務範圍內、依規約與區權會決議行事、並且留下紀錄,責任是有邊界的。管委會主委失職要成立,前提是有職務、有違反、有影響,三者缺一通常就不成立。

若真的收到存證信函或起訴狀,先別急著自己回覆,可以先諮詢律師確認回應方向。

管委會主委失職案例:拒絕查帳與越權支出的處理示例

以下內容是依常見社區爭議整理的綜合情境,並非特定案件或裁判結果。個案是否構成管委會主委失職、管委會侵權行為或刑事責任,仍須依社區規約、區權會決議、支出授權、金流與相關證據判斷。

常見情境

住戶發現公共基金支出突然增加,部分修繕工程未附完整報價、比價或會議紀錄,主委又以涉及隱私為由拒絕提供帳簿與會計憑證。此時,管委會帳目不清不代表主委一定挪用公款,也不能只憑支出金額較高,就直接認定管委會亂花錢或成立背信罪。

第 1 步:書面請求查閱資料

住戶可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以可保留送達紀錄的方式,具體列出要閱覽或影印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會議紀錄。若日後需要說明如何檢舉管委會帳務,書面請求、對方回覆與拒絕理由,都是主管機關或律師判斷的重要資料。

第 2 步:核對支出權限與決議程序

取得資料後,應比對規約、區權會決議、管委會會議紀錄、合約、報價單與付款憑證,確認工程由誰決議、主委是否取得授權,以及款項是否依約支付。未經區權會決議不一定當然違法,仍要看事項性質、規約授權及既有決議;同樣地,程序有瑕疵也不等於主委必然要負個人賠償或刑事責任。

第 3 步:依證據選擇處理方式

若主委無正當理由拒絕查帳,可整理書面資料向所在地主管機關反映;若爭議涉及決議效力、損害賠償或付款停止,則應先釐清請求權基礎、提告期限,以及被告應列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主委個人。發現金流異常時,也應先核對收款人、用途與授權資料,再評估是否提出刑事告訴,避免把管理疏失直接等同犯罪。

這類管委會被告案例的重點,通常不在於先替行為貼上「失職」或「貪污」標籤,而是把查帳請求、決議程序、支出授權與實際損害逐項釐清。證據越完整,越能判斷應採行政陳情、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或先透過協商處理。

管委會主委失職常見問題 FAQ

Q1:管委會主委失職,住戶可以自己一個人提告嗎?

A:不一定需要全體住戶同意,但能不能單獨起訴、該告誰、請求什麼,要看訴訟類型與原告適格。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8 條,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在請求內容依法應由管委會負責的案件裡,可以用管理委員會當訴訟當事人。但當事人能力不等於你就有原告適格,請求權基礎是什麼、被告要列管委會還是主委個人,仍須依個案判斷。

實務上還要考慮舉證與成本,一個人蒐證的難度比較高,若能先在區權會形成決議或取得其他住戶的連署,後續會順很多。如果要主張的是區權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而請求撤銷,還要注意民法第 56 條的三個月期限與當場異議的門檻。

Q2:管委會不給看帳本、不給影印會計憑證怎麼辦?

A:這件事條例寫得很清楚,管委會不得拒絕。

依第 35 條,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費用情形、管委會會議紀錄及區權會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無正當理由拒絕的話,會落入第 48 條的處罰範圍,罰鍰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並得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得連續處罰。請求時務必用書面,並保留送達紀錄。

Q3:主委卸任不交接印鑑和帳冊,有什麼辦法?

A:這是罰得最重的一種,依第 49 條可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

依第 20 條,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在解職、離職或管委會改組時,應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拒絕移交時,經催告於 7 日內仍不移交,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移交。

實務操作上,先用存證信函催告並保留回執,7 日期限一過就可以啟動後續程序。主委交接流程如果社區規約另有約定,可以一併寫進催告函裡,讓對方沒有模糊空間。

💡 拒絕移交是所有管委會主委失職樣態裡罰得最重的一種,因為它同時擋住了新管委會的運作與住戶的知情權。

Q4:管委會主委被告會不會留前科?

A:要看是民事還是刑事,兩者完全不同。

住戶提起的撤銷決議、確認決議無效、損害賠償都屬於民事訴訟,即使敗訴也不會有前科。只有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才會留下前科紀錄。

而刑事的門檻並不低,需要證明主觀上有不法意圖,單純的決策失誤或行政疏漏通常不會構成。個案認定仍須由法院判斷。

Q5:告管委會要花多少錢?需要請律師嗎?

A:民事訴訟的裁判費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非財產權訴訟另有規定,律師費則依案件複雜度與委任範圍而定。

要不要請律師取決於三件事:爭議金額大不大、證據齊不齊、對方有沒有委任律師。如果只是要求閱覽帳冊或請求移交,先發存證信函往往就能解決;若已經進入決議效力的爭執或涉及金錢賠償,建議先做一次法律評估再決定。

Q6:管委會罷免主委可以嗎?要多少人同意?

A:可以,但門檻與程序要回去看你們社區的規約。

依第 29 條,主任委員、管理委員的選任與解任,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也就是說,法律把這件事交給社區自治,沒有統一的比例。

實務上第一步是先調閱規約,確認解任的提案人數、出席與表決門檻,再依程序召集區權會。程序有瑕疵的話,解任決議本身可能被爭執。

Q7:主委涉嫌背信,可以直接提告嗎?

A:可以提出刑事告訴,法律上沒有「要先走完民事或行政」的前置要求。

背信罪依刑法第 342 條,要件包含為他人處理事務、有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的意圖、有違背任務的行為,並且致生損害。

這幾個要件裡最難的是意圖,需要具體事證支撐,所以動作前先依第 35 條取得帳冊與憑證、確認金流是否有具體缺口,會讓告訴的基礎穩得多。

行政、民事與刑事要不要並行,涉及證據保全與告訴期間的考量,建議由律師依你手上的證據與時效狀況評估後再決定順序。

Q8:管委會不修電梯、不處理公設,算失職嗎?

A:算失職,但這一項不在行政罰鍰的射程內。

共有及共用部分的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是第 36 條第 2 款的職務,管委會確實有義務。不過第 48 條的處罰只涵蓋第 1 款與第 5 款至第 12 款,第 2 款沒有被列進去,所以直接向主管機關檢舉,多半不會有裁罰結果。

比較有效的作法是召開區權會,把「限期完成修繕」變成決議事項。管委會不執行區權會決議的話,就落入第 36 條第 1 款,這時候第 48 條才有適用空間。

遭遇管委會主委失職別慌張,翊鼎法律顧問陪你把界線釐清

管委會主委失職不是無解的死結,它有條文、有級距、有程序。從第 36 條確認職務、第 35 條取得帳冊、第 20 條催告移交,到第 48 條與第 49 條的罰鍰、第 37 條與第 38 條的訴訟依據,每一步都有依據可循。

住戶要做的,是把散在群組裡的抱怨,一項一項對回條文,變成拿得出來的書面。

社區的爭議多數無關誰特別壞,問題出在制度有缺口。把界線講清楚,住戶知道自己有什麼牌,主委也知道自己的責任到哪裡,社區才走得下去。

居住環境若遇上房屋漏水、管理費催繳、管委會權責爭議或住戶間的侵權糾紛,往往讓人心力交瘁,且處理上需高度仰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專業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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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參考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條文規範內容連結
第 20 條收支公告與解職、離職、改組時的移交義務,催告 7 日的程序全國法規資料庫
第 29 條管理委員互推主任委員,主委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選任與解任依區權會決議全國法規資料庫
第 35 條利害關係人的閱覽與影印請求權,管委會不得拒絕全國法規資料庫
第 36 條管理委員會職務 13 款全國法規資料庫
第 37 條管委會決議內容不得違反條例、規約或區權會決議全國法規資料庫
第 38 條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全國法規資料庫
第 48 條罰鍰 1,000 元至 5,000 元的 4 種情形全國法規資料庫
第 49 條罰鍰 4 萬元至 20 萬元的 8 種情形,第 7 款為違反第 20 條全國法規資料庫

民法與刑法

條文規範內容連結
民法第 56 條總會決議的撤銷與無效,實務上類推適用於區權會決議全國法規資料庫
民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全國法規資料庫
民法第 217 條過失相抵全國法規資料庫
民法第 535 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的注意義務全國法規資料庫
民法第 544 條受任人因逾越權限或過失致委任人受損害的賠償責任全國法規資料庫
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全國法規資料庫
刑法第 336 條公益侵占與業務侵占罪全國法規資料庫

本文引用之法條版本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國 111 年 5 月 11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條文。文中所述僅為一般性法律資訊,個案認定仍須依實際事證與法院見解判斷,實際處理方式請諮詢律師。

林冠宇律師

林冠宇律師|翊鼎法律顧問

律師證號:109臺檢證字第15744號 ‖ 現任 翊鼎法律顧問主持律師

執業領域:勞動法務(勞保爭議、資遣與非自願離職、職災賠償)、公司法律顧問、勞資爭議協商與訴訟。 本文由林冠宇律師依現行勞動法令與實務見解撰寫並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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